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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转借他人,80万借款担保“缩水”六成 法院:触碰转贷红线,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均属无效
时间: 2025-10-28 来源: 作者: 记者 徐晟昱 通讯员 朱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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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出于人情因素或赚取利差的目的,部分出借人选择从金融机构贷款后再转借他人。然而,这样看似“一举两得”的行为背后却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近日,德清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判决结果为公众敲响了警钟。

  2024年,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80万元。为增强信用,赵某请朋友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周某名下房产设立抵押担保。李某认为还款有所保障,便同意借款。但因其手头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凑足80万元后出借给赵某。双方签署了借条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然而借款到期后,赵某未如约还款。李某多次催讨无果,最终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通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处置抵押房产,并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出借的80万元中,有50万元系通过银行贷款取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即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也一并无效,周某并不知晓该50万元系李某通过银行贷款取得,其对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故对其中套贷的5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范围缩减至30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赵某应向李某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4倍LPR利率计算),并返还50万元银行贷款部分及资金占用费(1倍LPR利率计算);周某仅对30万元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仅有权在3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对周某名下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LPR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法官指出,民间借贷本应是社会主体之间以自有闲置资金进行周转的正常融资行为,有助于满足短期资金需求和盘活社会资源。但若出借人通过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再转贷,无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均改变了借贷本质,这不仅违背了民间借贷须以自有资金出借的基本要求,更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法律明确否定此类合同的效力,行为人须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出借人不仅可能自行负担银行贷款利息,还可能面临被银行提前收贷的风险。若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民间借贷虽常见于日常生活,但仍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避免因“好心”或“贪利”踩入法律雷区。